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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 民事抗訴案件中審判機關與檢察機關對法律認識和適用上存在的主要問題</p><p> 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依法提起抗訴是其行使法律監(jiān)督權的一個重要內容,也是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一個有效途徑。近年來,隨著公民法制意識的提高和法律監(jiān)督力度的加強,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訴案件逐年增多,通過-對這些再審案件的審理,從一定程度上防止和糾正了錯誤裁判,確保了司法公正,但是,也出現了檢察機關為完成抗訴工作指標,
2、抗訴過于主動,抗訴質量低的現象,這對當前倡導維護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樹立司法權威是不利的,其主要原因是現行法律關于民事抗訴的規(guī)定不盡完善,對民事抗訴再審的權利、義務、職責規(guī)定的不明確,民事抗訴權的法律規(guī)定彈性過大,抗訴條件限制不嚴,加之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對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對案件公正標準的認識不同,導致實踐中產生分歧和沖突。筆者對當前民事抗訴再審程序中存在的若干問題作一粗淺探討。 </p><p> 一、關于
3、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條件的問題 </p><p> 《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guī)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fā)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
4、裁判行為的。”由于法律規(guī)定檢察機關抗訴的四種情形較為原則,比較籠統(tǒng),不易操作。抗訴權彈性較大,導致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范圍隨之擴大,對此,又沒有相應的立法解釋,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有時會產生彼此相左的認識,最高人民檢察院雖然在2001年出臺了《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guī)則》,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185條有較大改動,將“確有錯誤”改為可能錯誤。從邏輯上講“有錯誤”本身就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從法理上講,“可能錯誤”則更是一個不確定范疇。民
5、事案件的裁判結果往往不是唯一的,這里有法律規(guī)定的原因,也有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存在差距的原因,更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因素,因而裁判可能會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檢察機關認為“可能錯誤”便可提起抗訴</p><p> 二、關于檢察機關以發(fā)現新的證據為由提起抗訴的問題 </p><p> 目前檢察機關抗訴提起再審的,絕大部分是由當事人申請或向其反映而引起,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新證據大部分是由一
6、方當事人提供,甚至一些律師事務所也與檢察機關相聯系,大多以“有新的證據”作為抗訴理由,提供抗訴案源的目的是為規(guī)避上訴審需要支出的上訴費用。這就涉及到什么證據為“新的證據”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民事行政辦案規(guī)則》第26條規(guī)定,對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于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定》第四十四條將新證據定義為“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fā)現的證據”。對于兩高的決
7、定和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分別有不同的理解,有以下三種情形的證據當事人雖然在原審庭審結束前末提交,但仍應屬新的證據,當事人申請檢察機關抗訴,檢察機關應予以支持。一種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和收集,人民法院存在過失或不作為導致定案依據偏頗而錯判的,第二種情形是該證據形成于原審庭審結束前,客觀上沒有出現,但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不能發(fā)現的證據,第三種情形是該證據就是形成于庭審結束之后。筆者認為,針對以上情形
8、,最高人民檢察院</p><p> 三種證據完全排除于抗訴再審新的證據之外,不利于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力度的同時,對當事人也是不公平的。 </p><p> 三、關于檢察機關以“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作為抗訴理由的問題 </p><p> 檢察機關在作出抗訴的同時也是對原審案件的重新評價。涉及到對原審事實是否為法律事實的評價,即對原審證據的重新評價問題。筆者認為,檢察機
9、關原則上不得在原審認定的證據的基礎上作出不同判斷而進行抗訴。理由是證據的審核與認定屬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疇,不應列入監(jiān)督對象,不同的法官或者說一個法官的不同階段,對證據的判斷都會存在不同。法官在判斷證據推定案件的法律事實時,是根據證據的實際,依據經驗法則等多種因素進行理性判斷,這種判斷的過程貫穿于庭審前后的全過程,其判斷的形成并不能全部表現于裁判文書和卷宗中,實際上在案件事實查明過程中就是不斷判斷的過程,即證據優(yōu)勢促進自由心證和內心確信的過
10、程。因此,在檢察機關沒有新的足以推翻或影響實體裁判結果的證據之前,不能以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作為抗訴理由。如果允許這樣做,就會得出檢察官的證據判斷可否認法官的證據判斷,等于否定了和沒有兼顧原審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心證過程,但是對于原審法官違反證據規(guī)則進行的司法認定當然不屬于這種情況,一概不允許抗訴加以推翻原裁判結果,顯然違背了公認的司法公正的標準。 </p><p> 四、關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后申訴人是否有權撤訴的問題
11、 </p><p> 在司法實踐中,有時會遇到向檢察機關申訴的當事人在檢察機關抗訴后,提出撤訴申請的情況。還有的申訴人在法院作出再審裁定后,申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的。針對以上第一種情況,筆者認為,民事權益是一種私權,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訴訟權利,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權不能過多的參與,在公權與私權發(fā)生沖突時應分以下二種情況分別處理,一是申訴人提出申請后,法院應及時通知抗訴的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同意撤回抗訴的,法院
12、以檢察機關撤回抗訴為由裁定終結再審訴訟。需要強調的是,檢察機關同意撤回抗訴,法院無需再審查原裁判是否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理由是即使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檢察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代表人和法律監(jiān)督機關其不積極行使其職能,審判機關也無權強制其履行職責,若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他人應行使撤銷權來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法院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需要進行再審的,應以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啟動審判監(jiān)督
13、的再審程序,而不宜再適用檢察機關民事抗訴再審程序。第二種情況是,法院作出再審裁定后,申訴人提出書面申請后,檢察機關仍堅持抗訴的,法院除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或債已消滅的情形</p><p> 針對檢察機關抗訴后,向檢察機關申訴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的情況,有一種觀點認為可以按撤訴處理。理由是申訴人有權處分自己訴訟權利,其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是表明放棄再訴訟的權利,也表示對原審裁判的認可,檢察機關也不能干涉其處分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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