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蒙兩國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及其實施.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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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蒙古國從1990年開始,開展符合民族利益的多方面外交關系的行動。蒙古國外交政策的觀點與世界各國發(fā)展中國家展開合作關系,其中包括與鄰國,尤其是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國的發(fā)展有重要意義。
  圍繞這項政策蒙古國為社會主義地區(qū)建立關于司法協助條約。從1990年開始在更新以上條約的基礎上,與其他國家和地區(qū)建立新條約互相協助,在以后的二十年與世界四十九個國家建立了新的外交關系,現在與一百八十個國家有外交關系,十九個國家有司法協助條約,多方條約

2、和公約達兩百項,與其他地區(qū)具有三千多項雙邊條約。
  蒙古國在1958年首次提出簽訂刑事司法協助條約。1988年與蘇維埃聯邦共和國簽訂,但是隨著該國解體,蒙古人民共和國蘇維埃聯邦共和國國名改變,所以在1999年重新簽訂。
  1989年8月31日蒙古人民共和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民事與刑事方面的司法協助條約”,并適用至今。1997年11月21日簽訂“蒙古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于引渡刑事罪犯的條約”但是至今未落實。
  

3、相比較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與俄國簽訂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更加具體、更加有可操作性,也就是說簽訂兩方的邊境法律部門互相協調,解決刑事訴訟求助和其他求助給與方便。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條約的有效性具有模糊性。但兩者在主管機關的規(guī)定方面都存在很明顯的缺陷,比如蒙古國與俄國簽訂的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協助規(guī)定的“主管機關”對應的俄國機關是司法部門、內務部、國家總檢察院,以及此條約規(guī)定的蒙古國對應的主管機關為司法部門、總檢察院、

4、公安部;以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司法協助條約中規(guī)定的主管機關為蒙古國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存在的相應國家機關名稱改動或者被撤銷等職權發(fā)生變化,存在司法協主體嚴重不對接的情況。這與國家名稱、甚至司法部門名稱以及國家行為有關。蒙古人民共和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條約以舊條約為主,協調兩國關系具有缺陷,會出現不明確的情況。
  本文對這些情況進行概括總結,有利于兩國完成相關的遞交工作以及協助工作質量的提高。故此,在刑事司法協助條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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