攜帶兇器搶奪研究.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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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我國《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guī)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對于該規(guī)定的適用,盡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005年先后在有關司法解釋中作了較為細致的規(guī)定,但無論在學界還是在司法實務中對“攜帶兇器搶奪”的理解或認定依然存在諸多爭議?;谟兄谡_適用法律,準確打擊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之立場,本文對“攜帶兇器搶奪”進行了探討。
   本文首先從“兇器”和“攜帶”兩個方面對“攜

2、帶兇器”的內涵進行了界定?!皟雌鳌笔侵竿ǔJ悄鼙挥糜趯嵤﹤嘶蛘邭⑷说任:θ松戆踩倪`法或者犯罪行為的,使人產生畏懼感的殺傷力較大的器具。能夠危害人身安全是兇器的物理特性,它能使人產生較大危險感,通常是能被用于實施違法或者犯罪行為是兇器的法律特性。“攜帶”,是指在從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宅以外的場所,將某種物品帶在身上或者置于身邊,將其置于現實的支配之下的行為。而對攜帶兇器搶奪行為的界定不但要考慮攜帶的方式,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的因素,還需

3、考慮行為人的生活習慣與特殊身份。
   本研究在概括與評析目前學理上存在的三種不同觀點的基礎上,對“攜帶兇器搶奪”之法律性質進行了探析。刑法上“攜帶兇器搶奪”以搶劫罪論處的規(guī)定是法律擬制的情形,在犯罪構成上并不要求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只要具備搶奪罪構成要件即可,但并不意味著只要形式上或客觀上表現為“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就一律以搶劫定罪論處。司法實踐中“攜帶兇器搶奪”以搶劫罪論處,應該既是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需要,也是罪責刑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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